字體大小:

商品沒有七天鑑賞期,你還敢買單嗎?

現代人脫離不了網路,每天花197分鐘用手機上網。

根據根據資策會FIND結合Mobile First最新調查數據發現,臺灣12歲(含)以上民眾,已有1,432萬人持有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於是,各類APP搶食市場大餅,甚至連網購業者也開發相關軟體,讓低頭族想買就買,商品即宅配到府,其便利性十足。

另外,尼爾森2014年的調查,民眾之所以喜歡在網上購物可粗分為:網路購物很方便77%、網路商品的優惠比實體店面好63%;且高達87%的網路消費者有網購的意願!綜合上述兩項數字資訊,便可知道「虛擬消費」的普遍性。

消費者之所以放心購物主因多為耳熟能詳的字眼:「享有七天商品鑑賞期(猶豫期)」。原出自消保法第19條第1項:「郵購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規定之保障,從而消費者解約要求退款時,無需負擔任何退貨產生的價款或運費。

然而,該法條在104年6月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後,網購族下訂前可得多加留意了!新修正的法條,除將「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外,並增訂但書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最大癥結點是修正後但書所謂「合理例外情事」如何定義?行政院倘未盡把關職責,即可能會無限擴大例外情事,損害消費權益。

換句話說,修法後許多網路商家能藉由但書規定拒絕退貨,消費者等於置身毫無購物保障之中。影響所及,勢必衍生諸多消費糾紛,將好不容易建立起的買賣互信擊毀,亦枉顧民眾權益。

可預期,日後網購糾紛必然不斷,源於商品非實體展示能試用、體驗,買賣雙方為此對簿公堂將屢見不鮮。

行政院近日依據前開消保法第19條修正增訂之第2項授權該院訂定合理例外情事之規定,研擬「消費者保護法通訊交易解除權例外情事適用準則」草案,就新修正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係指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者:(一)易於腐敗或過期(二)因消費者個人之指定或符合其個別需求而為之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啟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針對上開適用準則草案所例合理例外情事,消基會認為問題多多

1. 「易腐敗或過期商品」定義不明確

消基會表示,忽視食品的保存方式與配送調度,均屬業者可選擇的成本因素,輕易剝奪消費者的解除權可能會讓業者更加怠惰。況且「易於腐敗」與「保存期限較短」等文字過於空泛,而為不確定概念,於實務個案認定時易生爭議。」而且商品之食用或使用期限,除物理性質使然外,業者非不可片面以標示方式任加左右,恐怕只要業者標示食用或使用期限甚短(例如少於三日),即可因保存期限或賞味期限已過,即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解除權例外情事。

再者生鮮食品是否即為易腐敗商品?是既生且鮮才算生鮮?還是只要任何未烹煮的食材都可算是生鮮?各種冷藏、冷凍年節食品,火腿、臘肉等乾貨可稱為生鮮食品嗎?恐怕各界都有不同意見。但行政院若以列舉方式規範,商品種類如此繁多,又如何可能逐一列舉,可預見未來必定爭議不斷。

再者,即便是生鮮食品,透過適當的冷凍冷藏設備,本可大大延長其保存期限,然日前爆出宅配業者的運輸車沒有冷凍、冷藏設備,造成商品的腐敗或變形,倘企業將生鮮食品歸於易腐敗商品,而適用除外規定,不啻將此管理疏失之責,轉嫁消費者負擔,不得退貨,實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

2. 所謂「因消費者個人之指定或符合其個別需求而為之給付」,並不等同於「客製化」

坊間雖有部分商品是業者根據消費者之指示或個別需求所製作,然是否即可認為此類商品與一般自動化設備大量生產製造之量產商品有別,其實大有疑問,舉例而言,網路上標榜客製化包包,基本上樣式是固定的,只是由消費者選擇皮革顏色,是否即屬客製化商品,再如,透過LINB、FB連線代購外國商品至台灣,是否即屬客製化商品,均不無疑義。消基會認為除非商品的生產模式、主要設計均已有重大改變,截然有別於一般量產商品,否則應不得稱之為客製化商品,適用消保法第19條但書例外條款。

3. 將經消費者「啟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列為除外範圍,應配合試聽、試用方式供消費者檢視,方屬合理

所謂通訊交易是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參照)。再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1年5月22日院臺消保字第1010030870號函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賦予消費者得在7日之猶豫期間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立法目的,係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或無充足之時間加以選擇,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供消費者仔細考慮。

故前揭函釋所稱『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係指於『契約成立前』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倘於『契約成立後』方提供數位化商品,則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享有7日之猶豫期間」,是倘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於消費者購買前已提供試聽、試用方式,供消費者檢視,在消保法第19條修正前,即認非屬郵購買賣,而不適用7日猶豫期規定,業足以保障企業經營者,但修法後上開商品倘已「啟封」即排除七天猶豫期規定,不唯與通訊交易所欲保護消費者檢視商品權利之立法意旨有違,與修法前相較,更是開倒車的作法。

消基會呼籲

針對行政院就修正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研議之合理例外情事草案,消基會呼籲:

1. 應以對消費權益影響的最小變動,做為追求目標。

2. 修法目的應在於兼顧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減少爭議,不應衍生更多消費糾紛。

3. 法規應落實明確性原則,避免消費者與行政機關無所適從。

消基會表示,過去,消保法第19條條文給予消費者信心,讓消費者可以安心網購、願意消費,也因此快速締造出「兆元產業」,而今基於業者壓力,政府屈服,立法院配合修法,不免已犧牲消費者權益,更令人擔心這塊大餅將因失去信賴與信心而快速萎縮,實得不償失。

未來,逼近深度高齡化時代,通訊交易自有其市場和發展,期待政府與企業經營者應從「事前資訊的完整提供」、「消費者享有充分合理的商品檢視規範」、「妥善的公權力監督」、「有效率的事後糾紛處理機制」等層面著手,共同建立業者、消費者雙贏的消保政策。

延伸閱讀

穴位舒緩

醫學名詞 :

立即訂閱我們的電子報

掌握最新健康消息!